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