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