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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

  二十四、《办法》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二十六、《办法》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办法》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八、《办法》四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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