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将
《办法》第
三十四条改为第
三十六条,其中“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修改为“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
十八、将
《办法》第
三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
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九、将
《办法》第
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十、将
《办法》第
三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
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五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