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将
《办法》第
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
《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十五、将
《办法》第
二十八条改为第
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原第四、五项顺序顺延。
十六、将
《办法》第
二十九条改为第
三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