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
《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第三款修改为:“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
《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八、将
《办法》第
十九条修改为:“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将
《办法》第
二十一条作为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
《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十一、将
《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