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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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