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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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