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各类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均应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其他类型公司是否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应当与工会协商后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提名,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行政领导人不得以职工代表身份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于十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内容书面通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就会议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征询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按照大多数职工的意愿履行职务,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或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作出与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职工切身利益、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的重大事项以及绝大多数职工认为应当公开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外,都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栏等形式予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厂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内容和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平等协商,制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工会和职工代表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