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行政领导人不得担任企业工会组织负责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企业工会组织负责人。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召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和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兼并、破产、拍卖、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度、职工奖惩办法、经济责任制考核、工资奖金分配、劳动保护、职工下岗和再就业以及经济性裁员等重要规章制度或方案;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对企业内部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听取和审议企业招待费用、出国费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的报告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
(六)评议和监督企业领导人,每年评议一次,评议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七)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听取其述职报告,审议其提请的重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当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使,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工会主席列席涉及职工利益的企业董事会和办公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参与企业规章制度、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