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