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