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