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