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供应商投诉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得虚假、恶意投诉以影响政府采购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投诉供应商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书面材料必须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签章;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了供应商的参与;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
(五)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上述第九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或者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可进行投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损害其利益的;
(三)发现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或成交的;
(四)发现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构、评委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