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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账后,缴费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实收台账。
  第十八条 对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征收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缴费费率等缴费资料,发现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更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为职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退休手续时,必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到地方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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