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5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制定的《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对煤矿安全事故和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事故,是指煤矿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煤矿安全一般责任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煤矿,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四种证照或者四种证照不全的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采取措施,取缔、关闭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以及对非法煤矿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对非法煤矿失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