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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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