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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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