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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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