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