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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
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
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
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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