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关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说明;
(三)有关依据;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
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
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
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
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