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家法律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为政府规章。但国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直接依据的,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需要进一步提升政府规章法律效力时,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直接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的拟定,应做好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
和机构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的统一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或其内容比较综合复杂的,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直接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个牵头部门组织起草,或由其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费用,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发扬民主,集思广益。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民事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专题论证会、向社会公示
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
率,方便当事人;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
该权利实现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