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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循宪法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
  (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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