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致使土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借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之机,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建围墙搞永久性建筑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绿地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八)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主动交代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