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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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