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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划;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投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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