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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6号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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