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承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发布机关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五份备案,并填写备案报告一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得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相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或者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调查核实后,提出予以撤销或改正的书面建议。制发机关接到建议之后于 30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按照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