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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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