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或拒绝领取移民补偿金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将补偿金以应领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名义存入法定的金融机构,并可办理销号手续。
第六十五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强制带离现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用于阻碍、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拒绝或拖延接管迁建城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利用收购、兼并、联营或其他手段,骗取移民补偿资金的,由移民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回,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生产能力前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贷款或其他债务的,由移民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移民补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需要治理的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不予治理或虽经治理但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建设和搬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搬迁并限期治理,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给予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村移民住房迁建过程中,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建房方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