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设有移民行政部门或移民工作机构的,移民资金由移民行政部门或移民工作机构管理,接受上级移民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当年搬迁并具备销号条件的移民项目,应认真进行清理、登记,优先安排和补足价差资金,及时办理销号手续,并建立移民补偿投资价差计算台账。
第五十条 在移民迁建中设立的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作为一级财务核算单位。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新城建设指挥部(管委会)的工作补助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在城镇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付。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和落实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稽查制度。对管理和使用移民资金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移民资金审计监督。对移民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要定期组织审计。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应定期进行审计,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移民行政部门或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承担有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的乡(镇)、街道和村,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村账乡管,按月做账,定期公布,做到淹没补偿范围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补偿对象公开、计划资金公开、执行结果公开,接受移民监督。
承担有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的乡(镇)、街道实行会计委派制度,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立以行政监察部门牵头,审计、检察、财政、银行、移民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监督联席会制度,采取专项检查、联合检查和重点跟踪监督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监察、审计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民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或交换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