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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复建补偿资金按照国家核定的投资计划拨付。对不需要复建的专业设施项目,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补偿资金可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对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必须治理。未经治理的不得搬迁和建设;已经搬迁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口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搬迁安置;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移民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淹没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百分之九十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由移民行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库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制定具体保护方案,切实做好库区文物的发掘、抢救、搬迁和保护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未经批准不得对文物进行拆除或改建。
  第三十八条 库底清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环保、林业、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统一实施。库底清理应在淹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
  库底清理验收按照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库底清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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