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移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可用生产安置费办理养老安置。
第十六条 按规划新建的农村移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或街道、村统一组织施工。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农村移民居民点内自主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分别拨付给乡(镇)、街道、村和移民户,用于道路、供水、供电、宅基地等建设。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自主分户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的标准拨付给移民户。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以农业生产方式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建房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安置地的村、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八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和出市外迁移民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搬迁运输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迁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城镇迁建规划进行迁建,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迁建规划。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移民迁建(复建)的选址定点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按照规划批准的规模审批、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完成移民迁建任务前,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移民迁建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国家移民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中的单位搬迁提倡采取组合迁建方式。
居民房屋搬迁,可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