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农村移民应首先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根据国家规划,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按照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九条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整、开发、改造等措施,给农村移民每人安排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点零三三公顷(零点五亩)的,经移民本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实行兼业安置。
第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的,由安置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鉴证。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二、三产业安置农村移民,应由移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同意后,应将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与接收单位签订安置就业合同。接收移民的单位应当办理移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谋职业,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三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土地被征用并在二、三产业安置或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签注意见。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在迁出地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迁出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