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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1号)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2002年6月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库区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和本市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六条 移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订阶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阶段和年度考核、验收、奖惩。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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