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账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进出口报关;
(四)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五)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注销、审验;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评估;
(七)其他应当凭代码证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及代码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代码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
第九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应当做遗失代码证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保密、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代码证或者未办理代码证的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