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民政、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代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或外省(市)、自治区驻疆机构、国外、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非政府组织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供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社会保险、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