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末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