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管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