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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2)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0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已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为《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删除。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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