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登记机构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认定登记工作。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