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