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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十九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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