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宇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 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