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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示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五、第十五条增加两项: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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