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