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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2002修正)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给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提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给提请的审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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