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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2002修正)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入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改进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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